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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修订

来源: 作者:langkeyu 时间:2020-04-25 15:58:28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保障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进一步完善城市治理体系,实现精治、共治、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和违法建设当事人定义】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
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
第四条 【政府及各部门的主体责任】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督察、考核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文物保护、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的查处职责】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的;
(三)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违法建设。
第六条 【执法联动机制】本市建立禁止违法建设执法联动机制,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社会配合的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条 【有关单位协助责任】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禁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一)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对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终止服务;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和公示制度,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有关信息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并书面承诺不进行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将有关信息及承诺予以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执法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和强制拆除等工作;
(三)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体系,对本区域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区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职能部门日常巡查工作职责,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实现违法建设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
第九条 【违法建设曝光制度】区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区违法建设定期曝光制度,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或者媒体等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况。
第十条【违法建设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信用惩戒机制】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违法建设当事人的不良信息,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违法建设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首查责任制】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执法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十三条 【在施违法建设的立即处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3日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立即实施。公安、消防、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已建成违法建设查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五条【没收违法建设实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没收实物的处置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租金收入,依据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确定。租金收入无法确定或违法建设当事人主张的租金收入过低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到场、不配合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签字确认,或者由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机关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确认。
公安、消防、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回填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拆除或回填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或回填决定及逾期未拆除或回填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并交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回填。
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十九条 【强制拆除前的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8条催告或者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催告或者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违法建设当事人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违法建设拆除或者回填的,对于可能影响合法建设或者相邻建筑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并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确认,或者由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机关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确认。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机关应当将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主张残值权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主张拆除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当在强制拆除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限定期限内自行处置;违法建设当事人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处置完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 【强制拆除费用承担】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前款费用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加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费用总额。
行政机关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书送达方式】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
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设的显著位置,并抄送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即视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本市主要报刊或者政府官方网站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1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配合义务】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腾退用地的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设后的腾退用地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对外公示规划许可图件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提供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提供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八条 【施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承接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定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定义】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建筑面积的认定】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
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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郞克宇律师 【基本信息】 郎克宇律师,中共党员,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四川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多年征地拆迁法律服务经验。 郎克宇律师专业代理全国各地征地拆迁案件,在长期的代理征地拆迁案件过程中,将协商谈判与法院诉讼有机结合,将法律实战技巧与各方当事人心理洞察相穿插,在弱势的被拆迁户与强大的开发商的这场历史性较量进程中,多次引领拆迁户、失地农民取得“以少胜多,以弱御强... [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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