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6月,湟源县人民政府因湟源县城台片区四期(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拟对南大街5号某贸易公司住宅楼南大街临街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作出补偿决定后向张某某送达,在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并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湟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在张某某对该补偿决定起诉未果,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张某某所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湟源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强拆行为的前提条件,同时,实施强拆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期限内不搬迁。而本案中,张某某因不服该补偿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行使诉权。在此情形下,湟源县人民政府理应待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后,方可实施后续行政行为。然其在诉讼尚未结束,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强拆前置程序不到位的情况下即采取强拆行为,其强拆行为自然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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