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委会制定及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行为是否系村民自治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相关土地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那么《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行为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能反悔吗?
一般来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经签订,房屋拆迁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不允许反悔。但是,由于房屋拆迁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下面几种情况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可以反悔:
1、征收拆迁的依据不存在
与房屋拆迁有关行政许可撤销或确认违法。房屋拆迁依托于政府的行政许可,如果政府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违法,据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当事人可依法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2、房屋估价机构违法或估价不合理。
房屋拆迁依托于房屋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如果房屋估价机构不是依法选定的,或者房屋估价机构不依法进行估价,或者房屋估价结果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3、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如果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其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4、主体不适格
如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由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的,则可以要求该协议无效。
当遇到上述情况,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反悔。
三、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补偿安置协议》往往不是区、县级政府和被拆迁者直接签订,而是某个拆迁公司和被拆迁者签订。 这类《补偿安置协议》看似属于民事合同,实际是行政合同。理由很简单,因为这类协议都是因为一系列行政行为引发的,即使某个拆迁公司和被拆迁者签订协议,拆迁公司实际也是因为获得了行政机关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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