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经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批准,由吴某使用。2001年9月1日,吴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号院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
后听闻此处要进行拆迁,吴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因张某为城镇居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吴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合同被判无效后,张某仍然一直居住在内,拒绝腾退房屋。
2016年,吴某以排除妨碍纠纷为案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号院及院内房屋。
张某提交的证据有:危房改造申请、重残证明及低保证明、无房户证明等,证明企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生活困难且没有其他住房。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号院及院内房屋暂不宜返还和腾退,判决驳回了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吴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吴某作为×号院的所有权人,要求张某返还×号院及院内房屋,于法有据。
但是,法院同时也考虑到下列情况:
1、对于合同无效,吴某作为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
2、张某对×号院内原有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增建了房屋;
3、张某在×号院内居住生活时间、身体情况、实际住房情况;
4、×号院所处地理位置可能涉及拆迁。
综合上述几点,法院最终认为×号院及院内房屋暂不宜返还和腾退,如遇拆迁,吴某可就拆迁利益的分配另行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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