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即“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能否把借款人所在地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货币,在借贷行为中存在两个阶段,即货币出借和货币归还。所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不能固定的认为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借贷双方当事人而言,如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在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合同履行地选择更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法院。
当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是否出借产生争议时,原告即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向自己支付货币,那么原告即借款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原告即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及利息,那么原告即出借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同样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外,参考上述借贷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在买卖合同关系里,因请求付款产生纠纷时的争议标的是货币,那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同样可以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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