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所以,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由此前后变化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受到了重视。
虽然个体工商户字号受到了重视,但是个体工商户的定位仍然是“自然人”而非“组织”。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在第二章“自然人”中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规定,而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置于第三章“法人”非法人组织中予以规定。从该立法逻辑而言,个体工商户与仍视为“自然人”身份,并没有赋予“组织”身份,只不过相较一般自然人而言,“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注册以赋予具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行为能力或资格的“特殊自然人”。
另外,《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债务承担上看,依然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字号对于个体工商户诉讼地位而言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变化,实质上并没有大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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