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7月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建筑工程师,主要工作是在境外的项目上从事施工建筑。2016年3月,公司裁员,张某作为被裁减人员与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此时张某提出,自己在境外工作期间,从未有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共计30万余元,公司不认可张某加班。
于是,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审理结果】
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了其在境外的工作中报,以及收发的电子邮件。工作周报以天为一个周期,写明了工作内容和工作计划,以此证明7天连续工作。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提供考勤记录。
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公司指出:首先,张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电子邮件形式及打印文件,上面均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以7天为周期的工作周报只能证明一周工作内容,并不能证明一周都在连续工作,从未休息。
对于张某要求提供考勤记录的申请,公司提出,由于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公司对于外派人员的考勤记录仅是记录在境外的日期,外派人员回国基本都是回家休假,也不会到公司办公室上班。外派人员在境外的项目上工作时间比较机动,也无考勤记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某的加班费请求。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也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加班费争议案件,双方围绕举证责任展开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有关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明确,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而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公司虽然无法提供考勤,但是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而非故意不提供。这种情况下,张某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也无法证明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比如考勤),因此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败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宣言】
我不是声名显赫的大律师,但我一定是委托人最贴心、最可信的帮助者与支持者。诚信高于虚名,实干胜过浮夸!
【律师宣言】
我不是声名显赫的大律师,但我一定是委托人最贴心、最可信的帮助者与支持者。诚信高于虚名,实干胜过浮夸!
联系电话:
郎克宇律师:15810759215
QQ:57760383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世奥国际中心A座2016、2017室
邮编:100029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1-2012) 网站律师:郞克宇律师
手机:15810759215 E-mail:lawyerlang2008@163.com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世奥国际中心A座2016、2017室 ICP备案:京ICP备18009032号-2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74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