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特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得到贯彻落实的一种执法行为。其特点表现为:行政性、强制性、执行性。
有时行政强制在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得到贯彻落实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会与公民的个人利益产生冲突,为了确保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设定了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今天,我们从一起由行政强拆引发的案件,来看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应遵循的合法程序。
【案情简介】
程某与某镇政府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程某作为承包方,某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合同期限:十年。
2017年1月5日,某镇人民政府以“群众举报”为由立案调查,查明程某私自占用承包范围之外堤地建三间砖混平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认定属于违法建设。
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7日作出通知书,于1月10日和1月13日作出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限期自行拆除,上述文书上仅由送达人员注明送达程某的儿媳妇刘某(拒签)。
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制作强制执行催告,对程某进行了送达,同年5月4日该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将程某涉案房屋拆除。
【争议焦点】
1、某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2、某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本案评析】
争议1、某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根据该条规定,程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属于违法建设,某镇人民政府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争议2、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作出书面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催告通知书的同时,还应当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内容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在对程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之前,虽作出了通知书、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执行催告、强制拆除决定,但仅对强制执行催告进行送达,其余文书没有送达或者张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其于2017年5月4日对程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拆除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如果大家遭遇违法强拆,可以积极委托律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给政府部门提个醒,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律师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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