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检方依法提起抗诉“外嫁女”获59.4万征地补偿款
“外嫁女”到海口市检察院赠送锦旗。通讯员供图
南海网、南海网客户端海口7月26日消息(南海网记者刘麦通讯员吴淑骁王成芳)“感谢检察院!是你们为我们老百姓做主,维护了我们‘外嫁女’及儿女的合法权益。谢谢你们!”近日,杨某梅等5人带着两面锦旗来到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给海口市检察院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赠送了写着“公正执法为民,维护合法权益”和“为民解忧,心系百姓”字样的锦旗,并一再表示感谢。7月26日,南海网记者从海口市检察院获悉,该院日前为“外嫁女”向海南高院提起抗诉。海南高院判决,村民小组向杨某梅等“外嫁女”支付土地租赁款和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9.4万元。
土地征地款分配不公“外嫁女”状告村民小组
杨某梅等11人是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富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教村民小组)的村民。2014年1月份,富教村民小组制定《租赁款预支方案》,预支金额为每人4000元。同年3月份,该村民小组又制定《土地征地款预支方案》,预支金额为每人50000元。但是这些预支方案并没有将“外嫁女”纳入到补贴人员的范围内。富教村民小组以杨某梅等人属“外嫁女”及款项是预支款为由,不同意给杨某梅等人分配上述款项。杨某梅等人认为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地款不公,遂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
一审支持“外嫁女”诉求二审却撤销原判
2014年6月份,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梅等人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富教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杨某梅等“外嫁女”在嫁入地没有分到承包地和任何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在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杨某梅等“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富教村,在嫁入地亦未分配土地或土地补偿费,可以认定其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他们生活的未成年人,亦应认定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判决支持杨某梅等人诉
求。
富教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我国农村传统风俗,通常情况下女性出嫁后即随丈夫生活,故杨某梅等人主张其仍为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对其仍在富教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以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在富教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并以该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不具有富教村民小组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梅等人诉求。
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海南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梅等11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仍驳回请求。在万分无奈
的情况下,杨某梅等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次才考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且生产、生活的标准只要求
较为固定,并非绝对固定,是一项兼顾的标准,并非基本标准。
杨某梅等人作为农民,土地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虽然她们有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城镇医疗、养老保险,但这并不等于她们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外务工取得的收入也不能代替土地对于她们基本生活的保障作用。且在现阶段国情下,户口在原籍并承包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民长期或短期性在外打工谋生是一种普遍现象。本案中杨某梅等人在嫁入地没有分到承包地和任何征地补偿款,且已不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其嫁入地也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终可能导致她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重落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外嫁女的户口没有随迁,也未在嫁往的村取得承包地,仍是富教村村民,与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故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海口市检察院依法提请海南省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获海南省检察院支持,依法向海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抗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依法认定杨某梅等“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等11人具有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判决村民小组向杨某梅等人支付土地租赁款和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9.4万元。
法律法规链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2.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也明确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子到女方家落户或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当予以支持。”
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亦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来源:
南海网(海口) 作者:刘麦吴淑骁王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