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信息公开案件统一裁判尺度
法制网北京9月12日讯 记者周斌 刘子阳 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发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奚明强诉公安部案、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民政部案位列其中。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据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广宇介绍,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逐年上升,2013年受理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近5000件。法院受理、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对保障公民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与传统行政案件相比,有许多新特点,加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一些制度上规定不具体,导致法院办理案件时遇到较多法律适用问题。为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提高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质量,集中展示法院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助推打造阳光政府方面的司法实践成果,最高法遴选了10件去年以来作出生效判决的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这10起典型案例中,奚明强诉公安部案,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以及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如何抉择等问题;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解答了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如何界定和公开的问题;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明确了档案信息、历史信息的公开问题;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民政部案,涉及政府信息的界定、面对申请政府是否充分履行检索和告知义务等。
李广宇表示,随着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公开信息无利害关系等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情形越来越少。而各地因认识不同导致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较为常见,期待十大案例的公布,能够促进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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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例揭穿不公开常用“借口”
近日,北京律师董正伟诉国家铁路局信息公开案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国家铁路局败诉,要求其针对董正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一时间成为网络热词。
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以指导各地法院更好履行审判职责,促进司法机关裁判尺度以及行政机关执法尺度的统一。
公安办案信息不属公开范畴
2013年6月,余穗珠因担心30亩果树受污染,请求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但三亚国土局以部分内容是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部分内容为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院认为,此案不存在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
“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最高法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解释说,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
据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以法定不予公开回绝当事人申请。
在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中,王宗利要求公开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等信息,房管局以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李广宇指出,房管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认定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因此判决其败诉。
在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中,杨政权要求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法院以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为由,责令房管局作出书面答复。
但对于符合公开例外情形的,法院也坚决维护行政机关的决定。
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等3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安部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法院认为,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公安部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李广宇表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内部过程性信息不是挡箭牌
司法实践中,一些部门以信息为内部信息或过程性信息,公开可能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为由,拒绝公开。
在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中,申请人要求永泰县国土局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永泰县国土局称,“一书四方案”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畴。法院认为,“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
李广宇介绍说,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2013年3月8日,张宏军向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如皋市物价局答复称,该文件系其内部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范围。张宏军提起诉讼,获法院支持。
“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政府工作人员能够毫无顾忌地表达真实想法。”李广宇说,但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内部信息。
历史信息未排除在公开之外
2012年10月,彭志林向湖南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本组村民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信息。长沙县国土局答复称,申请信息已保存档案室,根据有关法规,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保存在被告的档案室,并未移交给专门的档案馆,依法应予撤销。
李广宇指出,最高法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这样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政府信息的公开。
在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中,钱群伟申请公开柴家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内容。掌起镇政府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起实施,在此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法院认为其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
李广宇解释说,虽然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将历史信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
行政机关具有检索说理义务
在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中,原告是普通公民,这就要求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单位,在进行信息公开时应尽到检索和说理的义务。
2013年,张良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获取“本市116地块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政府信息。相关部门以“缴款凭证”未找到为由,认定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法院认为,被告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能尽到检索义务,据此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对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不能苛刻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具体文号。”李广宇说,行政机关仅以申请人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属未能尽到检索义务。
在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民政部案中,如果爱公司请求民政部向其书面公开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等查处结果。民政部答复如果爱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并附上网址。但在网上仅能查询到申请部分信息。法院要求民政部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李广宇表示,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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